骗汇、逃汇50万美元以上构成犯罪
时间:2023-10-13 发布者:合达君 浏览次数:1192次
【骗购外汇罪】
一、法律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条文释义
上述条文是对骗购外汇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所谓骗购外汇罪,是指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所加,列刑法一百九十条之后,但本身不属于第一百九十条的内容。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司法实践中,以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触犯本罪的情形更为常见。按《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时,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相关条款规定判处刑罚。
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来看,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骗购外汇是指以虚假或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欺骗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的行为。所谓外汇指定银行,按《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海关规定的格式对进出口货物实际情况作出书面申明,以此要求海关对其货物按适用的海关制度办理通关手续的法律文书。所谓进口证明包括进口许可证、进口批件等;所谓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则指经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支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外汇担保登记证等。
(二)本罪从主观方面来看:
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以骗购外汇为目的,故意伪造或变造相关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凭证、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获取外汇。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风险防范
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贸易日趋繁荣,导致不法分子利用国家监管漏洞从事骗购外汇的违法行为,其作案方式隐秘,涉案主体复杂,严重扰乱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国民经济造成恶劣影响,所以国家对骗购外汇行为一律进行严厉打击。企业可从以下方面加强防范:
(一)加强法律学习
企业应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树立守法意识,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二)严格企业管理
完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加强对合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许可证、进口批件、售汇通知单、外汇担保登记证等的管理。
(三)建立企业购汇登记审批制度
对于企业所需外汇,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审批制度,对于购入的外汇,应当作好财务登记,并加强监督管理。
五、案例评析
(一)案例简介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组织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许某、杨某某等人,通过其控制的深圳市伟XX公司等19家境内公司及香港德X公司等13家香港公司,在没有真实的情况下,虚构两地公司之间的合同,以进口平板电脑、废碎料等跨境全额预付款的名义,向深圳中信银行、建设银行等5家银行骗购外汇。其中,王某某负责提供其香港个人公司及账户用于收取外汇资金;陈某某、许某负责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购汇单据,并作为具体经办人向银行申请购汇;杨某某负责汇总购、售汇资金及利润结算明细。经统计,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共骗购外汇1,333,944,572.69美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许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真实的情况下,通过虚构合同、发票,向银行骗购外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被告人是以金XX公司作为依托,利用金XX公司的人员及组织架构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其违法所得亦由金XX公司的人员进行统计及归入金XX公司的利润中,相关人员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亦从金XX公司所发的工资中获取报酬,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许某、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身为金XX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实际负责人,利用公司资源组织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其没有起组织作用、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金XX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清楚其公司的经营范围仅是投资担保的情况下,明知张某某等人从事骗购外汇的活动,仍然为张某某等人提供其香港公司及公司的账户用于接收外汇并因此收取张某某等人给予的好处,客观上为张某某等人骗购外汇行为的完成提供了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明知金XX公司存在骗购外汇的行为,仍在其中实施具体的操作行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金XX公司的会计,明知公司存在不正当的买卖外汇行为,仍负责做账及制表,并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定时将表格资料销毁,其行为为单位完成骗购行为提供了帮助。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许某、杨某某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之后尚能认罪、被告人陈某某、许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对各被告人判处五至十四年不等的有其徒刑。
(二)简要评析
从本案来看,各当事人为骗购外汇,伪造各项虚假材料,其行为完全符合骗购外汇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从本案来看,要防范这一罪名的刑事风险,在购买大额外汇时,应当手续齐全,不得使用虚假或作废的材料。同时,即使行为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骗购外汇,按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则,具体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并不是个人刑事责任的挡箭牌。
来源:《企业刑事风险防范行为指引》 余尘 著,法律出版社出版